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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宋志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青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连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审被告):宋志宏,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宋志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上诉人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连军、被上诉人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28日,鄢陵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海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信公司对鄢陵开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花样年华小区第一期各分户壁挂炉、地暖系统���行施工安装,并约定免费保修期为两个供暖期,即截止至2009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海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宋志宏负责施工。鄢陵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将壁挂炉款项交付与被告海信公司。2007年12月20日被告海信公司将全部供暖系统安装完毕并交付与鄢陵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原告易成公司以被告所安装的采暖工程缺少部分配件为由,向被告海信公司发出两份信函,要求被告海信公司进行返修。被告海信公司以超出保修期为由未予返修。2010年9月15日,被告宋志宏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只有花样年华一期工程中,关于欠宋志宏的工程款、工人费等与之相关的款项付清,本人承诺将壁挂炉所缺配件一并配齐安装(燃气阀肆个、温控器38个)。宋志宏2010年9月15日”。诉讼中,原告易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所缺设备及零部件明细及损失赔偿费”清单和与宋志宏“承诺”相关的三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成公司(原鄢陵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信公司签订《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海信公司已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壁挂炉、地暖系统的施工安装义务,原告易成公司在壁挂炉保修期内亦未向被告海信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且将壁挂炉款项全额交付于被告海信公司,至此,双方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易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4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海信公司将全部供暖系统安装完毕并交付上诉人错误,海信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2、原审程序违法,但在庭审时称放弃对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被上诉人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宋志宏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河南海信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易成公司(原鄢陵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将壁挂炉款项全额交付给海信公司,上诉人在两个供暖期的保修期内,在“花样年华”小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对海信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要求海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损失无充足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