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斌、张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张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曾用名:张文龙,农民。2007年7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2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亮亮,无业。2009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张亮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斌、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张亮亮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15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三号路6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白鹄”牌TDP11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7元)。被告人张斌、张亮亮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20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二区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厉某停放在此处的“康步”牌TDP0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5元)。案发后,追回“康步”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亮亮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张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厉某的陈述,证人沈德金的证言,辨认笔录,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斌、张亮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斌、张亮亮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亮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斌、张亮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