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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居山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山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山刚,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盐亭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居山刚在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新华书店门前,采用砸车锁的方式在盗窃牟某停放在此处的其单位所有的台翔TX350W/48VTQ93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5元)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居山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山刚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居山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