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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阮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明,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无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阮明在宁明县北江乡北明村“六三”渡口竹根附近的甘蔗路边,将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阮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阮明在宁明县北江乡北明村“六三”渡口竹根附近的甘蔗路边,将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11时许,阮明在江州区欲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阮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阮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阮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