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曲周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王中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曲周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中和的冀D×××××车辆在财保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2011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因冀D×××××车辆转让,经财保曲周支公司同意后交强险被保险人变更为崔新霞)。另该车在财保曲周支公司处投保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9月24日王中和雇佣司机郝海建驾驶冀D×××××车辆在武安市康二城生活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城煤矿制修厂职工石换平受伤,住该市安康医院计7天(事发后王中和向财保曲周支公司报案),医疗费4693.6元。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伤情1、左手骨折;2、右内踝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等。另记载石换平2011年9月24日至10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需两个人护理。其所在单位提交的职工工资计算表载明,本次事故发生前石换平5、6、7月份工资收入分别为2506元、2471元、2345.8元。2011年10月8日,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换平驾驶的冀D×××××三雅125-6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530元。武安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郝海建、石换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调解王中和一次性赔付石换平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计款2.6万元,不足部分由石换平自行负担。王中和支付赔偿款后,要求财保曲周支公司理赔未果成诉。王中和请求判令财保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王中和冀D×××××车辆在与石换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石换平因伤受损,因王中和就该车辆在财保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2011年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保曲周支公司本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换平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王中和向财保曲周支公司报案后,财保曲周支公司并未依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向伤者石换平进行理赔,王中和作为直接侵权责任承担者,为及时使伤者权益得到保护,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石换平医疗费等损失计2.6万元,根据王中和提交的赔偿石换平事故损失的证据材料看,无不妥之处,财保曲周支公司仅以王中和支付赔偿数额过高,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且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中和赔付石换平各项损失的不当数额,故对财保曲周支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中和2.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财保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中和2.6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财保曲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因伤者石换平住院为7天产生医疗费4639.60元,双方协商自愿给伤者2.6万元,产生部分不合理费用8409元,对于该费用不应支持;2、原判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应结合工资表,误工时间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据石换平伤情,住院情况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情形及误工损失。显然,其请求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的证据不足,应当纠正;3、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赔偿石换平各项损失的不当数额,该认定理由明显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需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17590.91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中和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和冀D×××××车辆在与石换平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换平因伤受损,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构成违约。上诉人称据石换平伤情,住院情况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情形及误工损失,原判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赔偿石换平损失不当数额的理由错误。武安市安康医院诊断石换平左手骨折、右内踝骨骨折。伤者在住院治疗和院外治疗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赔偿石换平2.6万元。上诉人虽然认为赔偿该协议中有8409元的不合理部分,但其没出证据证明那一部分款项属于不合理部分,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原判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武安市安康医院诊断建议石换平在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建议院外继续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需1人护理。石换平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单位同事李俊海、郭云涛共同护理7天,其二人所在单位5至7月份工资表显示,李俊海日平均工资为89.11元,7天共计623.77元。郭云涛平均日工资为90.25元,7天共计631.75元,其二人实际工资损失应当为1255.52元。诊断建议石换平出院继续治疗三个月需1人护理,按当前雇佣护理工每天5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当为4500元,无论是雇佣他人护理或是伤者家人护理,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护理费用,护理费部分包括在2.6万元之中。上诉人虽称原判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交伤者石换平无需护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聂亚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