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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伦彪与罗婉珍、阮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伦彪,罗婉珍,阮永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邓伦彪,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罗婉珍,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儿,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邓伦彪为与被告罗婉珍、阮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伦彪,被告罗婉珍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永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伦彪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罗婉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阮永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婉珍认欠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罗婉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阮永儿对被告罗婉珍应归还的借款5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婉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阮永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婉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罗婉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永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罗婉珍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阮永儿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婉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婉珍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罗婉珍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罗婉珍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阮永儿为被告罗婉珍的该项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阮永儿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永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婉珍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永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伦彪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阮永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永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婉珍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罗婉珍、阮永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