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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葛凤仙与蒋永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凤仙;蒋永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葛凤仙。被告:蒋永法。原告葛凤仙诉被告蒋永法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凤仙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下半年相识,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梦婷,现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2001年5月30日,原告的双腿曾被被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另外被告有外遇已多年,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成。2012年4月,被告以经营茶楼需要为由向农村合作银行闲林支行贷款共18万元。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整,由双方各半承担;3、原、被告各自生活物品归各人所有。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闲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梦婷,现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事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4月,被告以经营茶楼需要为由向农村合作银行闲林支行贷款共1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上述借款被告均交予原告。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处理夫妻关系中注意方式方法,改正存在的不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凤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