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秀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秀华在本区庄市街道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被害人史某遗留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为62×××13),被告人张秀华盗走该卡帐号上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秀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秀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秀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