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燕、黄瀚毅与被告陈际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燕,黄瀚毅,陈际川,王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许小燕,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南京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瀚毅,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南京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陈际川,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贞萍,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许小燕、黄瀚毅诉被告陈际川、王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燕、黄瀚毅、被告陈际川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王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燕、黄瀚毅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际川、王贞萍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许小燕、黄瀚毅向两被告借款250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由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用王贞萍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号X幢301室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际川、王贞萍又向原告许小燕、黄瀚毅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许小燕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10天,还清此款,借款日期以到账时间为准”。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袁媛以工商银行银行本票242万元汇给王贞萍名下,还有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由袁媛交付给王贞萍的;到期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31万元,尚欠原告119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9万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际川、王贞萍辩称,2011年4月27日借款250万元属实,当天确实收到原告许小燕、黄瀚毅通过袁媛交付的银行汇票242万元和现金8万元,事后陆续还款131万元,尚欠款本金119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许小燕、黄瀚毅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际川、王贞萍向原告许小燕、黄瀚毅借款250万元,借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由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用王贞萍名下的座落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号X幢301室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际川、王贞萍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许小燕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期限10天还清此款。借款日期以到账时间为准。借款人:陈际川、王贞萍”,担保人处陈际川签名并加盖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宁房他证建字第2788**号),在被告王贞萍所有的座落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号X幢301室房屋上设立黄瀚毅为抵押权人;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袁媛使用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将242万元汇至被告王贞萍名下,另有8万元由袁媛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王贞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际川、王贞萍陆续还款131万元,尚欠119万元未归还,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本票存根、房屋他项权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看,被告陈际川、王贞萍尚欠原告许小燕、黄瀚毅借款本金119万元属实,依法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偿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息20%偿付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际川、王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燕、黄瀚毅借款本金1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陈际川、王贞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小燕、黄瀚毅,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