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河北”(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8区裕安一路X酒店附近,由“河北”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封某停放在路边的粤B×××**雪佛兰小车的车门,打开该车后尾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封某放在车里的一部联想E41笔记本电脑、一部CAS0N600D单反相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河北”将笔记本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700元,另200元一起花销,单反相机被犯罪嫌疑人“河北”拿走。2012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缴获退赔。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赃物未能缴获退赔,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