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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张某1,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车等需要,于200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2010年2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约定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1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9日止,2010年3月20日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9日止,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2日止;又约定,如借款不能还本付息,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届期,被告未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某1即时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2012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某1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1归还借款7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