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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田芳与刘春鹏、扬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刘春鹏,扬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田芳,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为高邮市龙虬镇兴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鹏,男,1978年7月21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地为高邮市繁荣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原告田芳与被告刘春鹏、扬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先后于2013年1月24日、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刘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王亮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原告尚在睡觉,猛然被楼下一声巨响惊醒,紧接着浓烟、热火直往上窜,原告吓得赶紧穿衣开门外逃,但门怎么也打不开,于是抱着落水管子往下逃,谁知底层的落水管子己被烧毁,原告从半空中一下子摔落在楼下受伤,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第一被告刘春鹏没有按安全规定连接软管(长度超标),没有经常检查,没有及时察觉燃气泄露;第二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没有履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对燃气设施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加臭剂剂量不足,燃气泄露时未能使用户察觉,二被告的共同失职,导致了燃气泄露并爆炸的事故发生,直接威胁到了原告人身及家庭财产的安全。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286139.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鹏辩称:1、2月13日火灾的起因是因为燃气泄漏,被告刘春鹏也受到了损失,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赔偿能力。2、就本起事故而言,原告的贸然跳楼以及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事先违规安装,事后未履行指导监督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本案燃气泄漏的原因是本案第一被告刘春鹏没有按照燃气使用的说明,在使用后没有将燃气关闭,加上管道被老鼠咬坏导致的,当空气源中的燃气强度足够大后遇到火星爆燃,一般人根本来不及反应;原告诉称加臭不够这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第二被告在向燃气中添加臭是完全按照规范要求的;对于原告损伤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假想危险发生,采取了跳楼的行为;本案事实表明第二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并未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侵权,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一被告认为新奥燃气公司事先违规安装,事后没有履行指导监督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我方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对原告在诉状中��出的具体的赔偿要求,将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质证时一并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鹏原居住在高邮市福乐园小区4幢103室,原告田芳居住在该小区的4幢303室,为上下楼邻居。2012年2月13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春鹏居住的103室因天然气泄漏,在开灯时发生爆炸燃烧的火灾事故,造成103室室内的李亚杰(女,系被告刘春鹏的妻子)和其母孙亦贤烧伤,火灾发生后,原告田芳从303室楼上南侧的窗户跳到地面,致颅脑等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当日上午8.20时,由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高邮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新奥燃气公司,并邀请危化行业专家成立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后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了“高邮市福乐园小区‘2·13’燃气爆炸调查情况报告。主要内容是:此次事故发生地点为该小区4幢103室,户主为刘春鹏。该幢座北朝南方向,框架式砖混结构,共分为五层,最底层为车库,一层以上为住宅。103室室内最北侧为厨房,厨房为东西方向,呈“U”字型,“U”底朝北,厨房内为木柜式大理石台面,西端墙上装有燃气热水器,东端装有燃气灶具。根据2011年5月13日燃气公司对该户安检表的资料显示,103室用户室内燃气连接管道为胶管。经现场勘察:1、103室厨房内燃气计量表表前总阀门处于全开启状态;2、103室厨房内燃气计量表表后至热水器的管道出口阀门处于45度开启状态;3、103室厨房内燃气计量表表后至灶具的管道出口阀门处于全开启状态;4、在燃气灶具右端己烧成木炭状的橱具柜内侧地面,勘察人员发现一截桔红色胶质燃气输送软管,该管用于灶具供气,长85cm,外露的两端己被爆炸产生的高温熔化,管体中段有一处不规则的小孔,小孔最长处约3cm,最宽处约1.2cm,小孔周围有类似老鼠啃咬的痕迹。事故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调查组对本起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103用户未关闭户内天然气管道相关阀门,天然气从户内胶质软管上的小孔大量泄漏,与室内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到点火源时产生瞬间燃烧爆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了网络下载的新闻报道一份、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交了高邮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联合调查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1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芳因外伤致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己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诉讼期间本院会同原、被告对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经用钢卷尺测量,被告刘春鹏居住103室住宅地面距离楼房外地面的垂直高度为2.4米,房屋的净高度为2.8米,据此推算原告田芳居住的304室住宅地面距离楼房外地面的垂直高度为8.3米(含楼面高度)。审理中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交了加臭剂的记录表,以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是按照规定在天然气中添加了加臭剂,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本院从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认为发生火灾时,原告家里的门是处于可以自由开启的状态,另外原告家中朝着落水管的窗户是关闭着的,也就是说原告不可能抱着落水管往下跳。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发生火灾时原告究竟是如何从楼上住户摔下来的,原告回答说实在记不得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医疗费43073.19元,护理费3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2230元,误工费27501.2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由法庭酌情认定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持有异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春鹏居住的高邮市福乐园小区4幢103室因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燃烧的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原告田芳从303室楼上的窗户跳到地面,致身体受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鉴定费30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230元,被告对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康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医疗费43073.19元(医疗保险报销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苏北新特药房票据费用75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需要在苏北新特药房购买药品的病历和处方,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317.19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院护工费用165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原告丈夫护理费用33450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人员护理,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交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的护理费为24272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7501.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5天,综合原告举证材料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52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适当的交通费是确定的,考虑到原告对交通费举证不充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267631.19元,关于责任份额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刘春鹏没有按正常使用天然气的操作规定,未在使用完毕后关闭表后阀门,且未对灶具燃气输送软管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老鼠咬坏软管后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燃烧的火灾事故,存在着较大过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0578.7元;原告在一楼火灾发生后,由于惊慌未能选择安全的逃生方法,而是从其居住的三楼采取跳楼的逃生方法,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计107052.5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由此确定,燃气经营企业与居民用户的维护、更新以燃气计量表为界,本案事故发生点系在被告刘春鹏住宅内燃气计量表后的灶具燃气输送软管,且天然气泄漏是因老鼠咬坏软管所致,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维护、更新责任无关,且原告未能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燃气加臭剂剂量不足的主张提出证据,故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芳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60578.7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芳要求被告扬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刘春鹏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鹏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渊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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