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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西安市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异字第00027号案外人赵惠丹,1965年11月30日,西安正和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碧峰,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女,汉,1972年12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777号。负责人余国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0第154号裁决书,语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星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美特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惠丹以本院2010西执仲字第198-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海星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11层021101号房屋其所有为由,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主城合议庭,对案外人赵惠丹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钦,被执行人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玉、戴华,案外人赵惠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经审查完结。案外人赵惠丹、高静丽提出执行异议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11层021101号房屋,系其于2005年8月2日与被执行人海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一次性付清房款方式购买被执行人海星公司房产,该合同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赵惠丹、高静丽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贷款公证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于2005年8月2日接收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已使用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是因被执行人海星公司的原因所致,原因人对此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美特公司辩称,法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海星公司名下的房产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在签订合同后数年中未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和暂缓登记,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又一定过错,案外人张晓东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海星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防护灿系异议人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异议人付清了全部的房款,该房已由其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虽然异议人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故请法院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解除对该房长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8月2日案外人赵惠丹买受人与西安海星公司出卖人正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号为538353,该合同约定,案外人赵惠丹购买被执行人海星公司位于西高新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11层021101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5.75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5400.54元,总金额841134元整。案外人赵惠丹、高静丽于2005年8月2日之前付清全价款341134元,剩余房款50万元整采取按揭手续,合同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有有效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赵惠丹向被执行人海星公司交付购房款341134元。2006年4月案外人赵慧丹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办理房产抵押合同手续,以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2幢11层021101号房产抵押担保住债权本金50万元,抵押期限从2006年5月18日到2016年5月18日,2006年5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06陕证经字第11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案外人赵慧丹与好西安友谊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高新房地产备字第2006-0807号《西安市高新区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证明》.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海星城市广场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海星公司为赵慧丹垫付其交房应该承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个人交的,所购物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作为对赵慧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部分赔偿,以上费用海星公司为赵慧丹交付后,赵慧丹无需在承担该费用,但之后海星公司履行代缴义务,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赵慧丹自行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2583.75元,并在上述客户协议书中补充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在物业费中冲抵。2011年4月1日,案外人赵慧丹与被执行人海星公司分别签订《海星城市广场面积补差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及《谅解备忘录》,双方对案外人赵惠丹所购买的房产实际面积及房号进行了确认,同时对有关办理过户手续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号为21101号,经实测后确认为11101号房;同日案外人赵惠丹依照协议向海星公司补交实测增加的016平方米864元的房款现在该房为案外人赵慧丹实际使用占有。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面积补差协议、客户协议书、谅解备忘录、海星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惠丹、高静丽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权利止房屋,即本院2010西执仲字第198-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海星公司位于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11层11101号房产,系案外人赵惠丹与被执行人海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赵惠丹依据该合同通过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该房产的群补购房款,且贷款手续经过公证及银行抵押备案登记,并已经实际使用、占有该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房产作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赵惠丹对所购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具有排他性,据此,案外人赵惠丹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赵惠丹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终止对海星公司位于西安市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第11层111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庆九审判员  王连军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