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田林县浪平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代理检察员韦浣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黄金雄雇请他人的货车到其本屯拉木头却没有雇请其货车而恼火,便用其货车将道路堵住,不让黄金雄拉木头的车辆通过。然后以因黄不雇请其车辆造成其损失为由,向黄金雄勒索要3600元“空车费”作为损失赔偿,否则不允许拉木头车辆通过,后黄金雄将原雇请李自胜车辆改由李某某帮拉,李某某也不愿意。当晚,田林县浪平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李某某仍然不将车移开,只是将所索要的数额降低到2500元,一分不能少。次日上午,黄金雄不得不借25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才将堵路的车辆移开,让黄金雄拉木头的车辆通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3月5日上午,我因为黄金雄不雇请我的车辆拉木头恼火而把车辆堵在路上,不让黄金雄的车辆通过,并要黄金雄补偿我3600元的“空车费”,但黄金雄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此事,我坚持要黄金雄给我2500元才给他的车辆通过,后黄金雄拿2500元钱给我,他叫我写一张收据给他,我收他的钱后就把车开走了。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黄金雄雇请他人的货车到其本屯拉木头却没有雇请其货车而恼火,便用其货车将道路堵住,不让黄金雄拉木头的车辆通过。然后以因黄金雄不雇请其车辆造成其损失为由,向黄金雄勒索要3600元“空车费”作为损失赔偿,否则不允许拉木头车辆通过,后黄金雄将原雇请李自胜车辆改由李某某帮拉,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愿意。当晚,田林县浪平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仍然不将车移开,只是将所索要的数额降低到2500元,一分不能少。次日上午,黄金雄不得不借2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才将堵路的车辆移开,让黄金雄拉木头的车辆通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2500元退还被害人黄金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黄金雄的陈述笔录,证人杨学斌、韦显达、甘卫民、李宗招、李安稳、李自胜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收条、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邹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