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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菊荣与吴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菊荣,吴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3号原告:俞菊荣。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林。原告俞菊荣与被告吴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菊荣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菊荣起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期壹月,但至到期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菊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吴其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俞菊荣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其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俞菊荣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由借款人吴其林向出借人俞菊荣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出借期限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借款支付方式转账加现金,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原告俞菊荣于借条出具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将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被告吴其林使用。此款原告俞菊荣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吴其林出具给原告俞菊荣的借条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如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提供进一步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错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偿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其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林结欠原告俞菊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其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俞菊荣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9920元,由被告吴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