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潼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新武诉被告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陕DYF3**号二轮摩托车沿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泉街办麦王村河上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陕E87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临潼区人民医院、西泉卫生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85760.69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系丁某某陕E874**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22000元,丁某某赔偿交强险外损失24023.9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同意按20%或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陕DYF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丁某某系陕E874**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DYF3**号二轮摩托车沿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泉街办麦王村河上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陕E87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临潼区西泉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85395.99元,误工费2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6089.9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905元。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预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用27427.4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027.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905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6089.99元,由被告丁某某按30%比例赔偿16826.99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905元,合计121905元。二、丁某某赔偿刘某某交强险外人身损失16826.99元(实际已预付28027.49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刘某某负担354元,丁某某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