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傅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原告傅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发出公告,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判决确定由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1303.75元,但由于原告现已体弱多病、物价上涨等因素使原告花费增加,故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调高至2097.5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丈夫(已亡)共生育六子一女,其中长子及女儿未成年即死亡,四子出生后给他人抱养。现有次子谢某甲、三子谢某乙、五子谢某丙、六子谢寅丑,均已成年。原、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由本院于2007年1月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每年的生活费5215元,由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计1303.75元,医疗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来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又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四个儿子,应当依法由四个儿子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虽然本案原、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由本院于2007年1月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每年的生活费5215元,及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子女提出超过上述判决原定生活费的合理要求。现因原告年老体弱、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因素,其要求增加生活费,以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8390元确定其今后生活费,并要求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自2013年度开始每人各支付给原告傅某年生活费2097.50元至原告傅某亡故止,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缴),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各负担26.66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