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佳丽印刷有限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水。委托代理人:俞金桂。被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方如。委托代理人:盛雪洪。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被告:杭州余杭佳丽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泉。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施方如。委托代理人:盛雪洪。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坤泉。委托代理人:黄琦。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杭州余杭佳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被告佳丽公司、张坤泉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方如、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搪瓷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8‰;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钱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搪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还款就自行停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钱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搪瓷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8‰、自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搪瓷公司、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承担。原告钱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搪瓷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钱塘公司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森博公司、佳丽公司为搪瓷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施方如保证函一份,证明施方如为搪瓷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张文华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张文华为搪瓷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张坤泉保证函一份,证明张坤泉为搪瓷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方如、张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佳丽公司、张坤泉答辩称:对钱塘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搪瓷公司、佳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搪瓷公司的经营不善倒闭也导致佳丽公司无法经营,所以目前经济状况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丽公司、张坤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佳丽公司、张坤泉对证据1、2、4、5不清楚,对证据3、6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钱塘公司与森博公司、搪瓷公司、佳丽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森博公司、搪瓷公司、佳丽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给予各联保成员每户最高不超过5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时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各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森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付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9日,搪瓷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搪瓷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同日,钱塘公司向搪瓷公司出借500000元。搪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之后未按约付息,故钱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钱塘公司与搪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钱塘公司与搪瓷公司、森博公司、佳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搪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钱塘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搪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由森博公司、佳丽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佳丽印刷有限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佳丽印刷有限公司、施方如、张文华、张坤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