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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法荣与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湖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荣。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宋石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连荣。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法荣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湖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法荣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连荣、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德公决字(2011)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王法荣窜至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在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现场,采用拉灌桩机电闸的手段,阻碍振州公司正常施工;2011年10月9日8时至11时许,王法荣伙同梁金莲、朱巨华窜至振州公司在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环桥头组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现场,钻入灌桩洞内,阻碍振州公司正常施工,王法荣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法荣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原告王法荣在振州公司位于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德清县东部供水环网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现场,采用拉灌桩机电闸的手段,使振州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1年10月9日8时至11时许,原告伙同梁金莲、朱巨华在同一施工现场,钻入灌桩洞内,阻碍了振州公司的正常施工,被告德清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1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德公决字(2011)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湖公复字(2011)0001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能互相印证。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就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处罚程序及法律适用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原告王法荣作出的德公决字(2011)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法荣承担。王法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行政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该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该审批表是打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依据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系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王法荣认为一审判决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审批程序系公安局内部行政审批流程,且采用电脑系统审批。被上诉人将电脑信息记录单打印后,以书证形式提供,用以证明该行政处罚系经过内部审批,不存在该证据系复印件或复制品一说。其次,该审批流程按照内部操作规程进行,并未影响对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合法有效。另外,该内部审批流程采用何种形式进行,并非外部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未在规定的、告知的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2、该审批表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至于其所载内容是否真实,与技术鉴定结论实则无关,无需进行技术鉴定。3、对该行政审批表真实性的认定,可以结合受案登记、告知笔录、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传唤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证明。4、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该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确无必要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公决字(2011)第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并予以采信是否正确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是冷语共和国的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该《行政处罚审批表》载明先由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对被处罚人涉及的违法事实,根据相应的证据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报送承办单位审核后,再由相关部门对该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批,最后由局领导进行审批。该行政处罚审批程序系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采用电脑系统进行内部审批的流程,而《行政处罚审批表》则将电脑系统中记载的审批内容通过打印而形成,并非是复制品或者复印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上诉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对证人郭维和、戴连华、夏永祥、丁瑞颉、蒋水良、沈学章、杨永昌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传唤证、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记录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查清事实,经审批后对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并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提出该《行政处罚审批表》系复制件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口头申请对《行政处罚审批表》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陈述该《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将电脑记录的内容打印而形成,并非上诉人所谓的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且告知其相关事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法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