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初字第7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7644号原告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展业企业孵化器中心A座1单元108室。法定代表人郝亚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飞帆,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晓红,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海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岩,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影业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制片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制片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制片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2号楼8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武林外传〉电影版联合投资合同书》第十二章第4条亦约定,如对该合同产生纠纷的,由甲方(即被告制片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联盟影业公司故意提高索赔金额,将其诉讼请求夸大,超过1亿元,意图规避法律及双方的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武林外传〉电影版联合投资合同书》第十二章第4条约定,如有争议纠纷,在被告制片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属于双方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但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制片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2号楼8层,属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联盟影业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为102494615元,已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制片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人民陪审员 孟俊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