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根梅与朱国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根梅;朱国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沈根梅。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朱国兴。原告沈根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国兴(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56.82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800元,合计44926.82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倍润织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7天计算;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电动车也无保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前方情况,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26356.82元,住院2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护理一个月,病休8个月(内有7天重复)。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26356.82元;护理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57天,护理费为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7天,为405元;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兴赔偿原告沈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356.82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0400元,合计417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原告沈根梅负担40元;由被告朱国兴负担4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赔偿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