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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正国与谢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国,谢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孙正国。被告谢建顺。原告孙正国与被告谢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国诉称,2006年5月至9月份期间,债务人谢建顺以在丰南区鎏金花园底商经营“奔驰配件店”为由从原告处三次借其人民币共计6.7万元。但该店经营不过半年,被告便不再经营并离家出走,称在外做生意所欠6.7万元日后必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7月份,被告与其妻离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06年欠孙正国6.7万元(陆万染千元整),于金泰7-2-602楼出售后给予6万元整(陆万元整),愿意出售”。被告为表诚意,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避而不见。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谢建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谢建顺为经营汽车配件店从原告孙正国处借款人民币6.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建顺于2010年7月13日为原告孙正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06年欠孙正国6.7万元(陆万染千元整),于金泰7-2-602楼出售后给予6万元整(陆万元整),愿意出售”。此后,被告谢建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售金泰7-2-602楼,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孙正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谢建顺书写的承诺书,梁玉娇、谢凤礼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建顺从原告孙正国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建顺于2010年7月13日为原告孙正国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于金泰7-2-602楼出售后还款6万元,但被告谢建顺却怠于履行约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售承诺的金泰7-2-602楼,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孙正国要求被告谢建顺偿还借款人民币6.7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正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对利息虽无约定,但孙正国于2010年7月13日向谢建顺主张权利,应视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偿付催告,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正国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谢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