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露芩与陈能文、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露芩,陈能文,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曾露芩。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文。被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何世敏,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露芩与被告陈能文、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和成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露芩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陈能文、成都和成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敏、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露芩诉称,2011年8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陈能文驾驶牌照为川AE6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国道108线路口右转弯,与原告曾露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曾露芩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240元(护理费3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食宿费600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899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房租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6240元,扣除被告垫付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能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能文系川AE66**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经营。川AE66**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陈能文垫付费用共计47103.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56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计算至安装假肢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食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更换7次,每次认可12000元-16000元;房租费,同意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能文系川AE66**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经营。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56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计算至安装假肢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食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更换7次,每次认可12000元-16000元;房租费,同意被告陈能文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E66**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56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计算至安装假肢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食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更换7次,每次认可12000元-16000元;房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陈能文驾驶牌照为川AE66**的货车从青白XX中方向沿唐军路往大弯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108国道路口时右转弯,遇原告曾露芩驾驶电动车在川AE66**车右侧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露芩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露芩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6日),产生医疗费37603.5元。入院诊断:左小腿、左足离断毁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时安装假肢,专人护理;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1年10月30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关于曾露芩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1、检查结果:左小腿截肢,轻微水肿,肌力下降,肌肉萎缩,有较明显幻肢痛。2、处理意见:根据患者年龄、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外伤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须装配适用小腿假肢。3、赔偿周期及年限:第一次装配训练期为5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在装配结束后,仍需1人陪护一年,假肢需7年更换一次。同时,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了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原告曾露芩小腿上1/3处截肢,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CF-E70)小腿假肢,参考基本价格为4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曾露芩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了小腿假肢,并训练了50天(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6日),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2012年2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露芩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后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曾绍先、任炳珍与原告曾露芩均系农村居民。曾绍先与任炳珍系夫妻,原告曾露芩系其女。原告曾露芩系成都市大弯中学高2011级4班寄宿制学生,2011年7月26日,原告曾露芩被攀枝花学院录取。因行动不便,并经攀枝花学院同意,原告曾露芩承租了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五村159-11#房屋一套,承租期限一年(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产生房租费24000元。曾绍先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成都华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工作,任炳珍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在青白江四海为家饭馆务工。同时查明,被告陈能文系川AE66**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经营。川AE66**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陈能文共垫付费用47103.5元,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录取通知书、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车辆管理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银行回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费票据、安装假肢费发票、证人邓光蓉、曹华、李永香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能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曾露芩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川AE66**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经营,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E66**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陈能文承担,被告成都和成运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5640元,予以准许,自费药费用由被告陈能文承担;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6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护理天数,根据出院证明书、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证明,酌情确定为从住院时起至安装假肢训练期结束即133天(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安装假肢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食宿费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但该条文的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客观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曾露芩虽为农村户籍,但通过原告提交的曾绍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四海为家饭馆出具的“证明”、证人邓光容、曹华、李永香的当庭证言、成都市大弯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露芩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其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的事实,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曾露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及安装假肢的票据,确定为40000元/次,原告关于安装假肢共计8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房租费,原告同意被告赔偿100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7603.5元、护理费7980元(60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8990元(17899元/年×20年×5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40000元/次×8次)、房租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76773.5元。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1133.5元(576773.5元-120000元-医疗费5640元-房租费10000元),被告陈能文赔偿15640元(医疗费5640元+房租费10000元)。被告陈能文共垫付费用47103.5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露芩各项损失共计561133.5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551133.5元。其中向原告曾露芩支付504030元,向被告陈能文支付47103.5元。二、被告陈能文赔偿原告曾露芩各项损失共计15640元,被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曾露芩支付519670元,向被告陈能文支付31463.5元。三、驳回原告曾露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曾露芩负担401元,被告陈能文负担4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