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丑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丑某,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车辆厂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海涛,男,系原告丑某外甥。被告董某,男,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丑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无法维系正常的感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再婚彼此都十分珍惜,原告无故提出离婚诉讼后又要求回家来与我共同居住。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于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7日原告丑某提出保全申请,由刘海涛所有的4万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董某名下的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茌平县房产一处,银行存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快六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年事已高,对生活和家庭关系的理解认识应十分深刻,本应珍惜彼此的结合,互相理解,相互理解,发生纠纷后理应反思自己的行为,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应视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丑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