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覃日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日陶,家住象州县。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陶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日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覃日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爵汉宫”KTV6号包厢内,以炸鱼为由,向“东北人阿四”(另案处理)索要“大地雷公”土制炸弹1枚,并藏匿在身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日陶携带该土制炸弹离开“金爵汉宫”KTV包厢,行至附海镇海晏庙村北工业园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土制炸弹构成爆炸装置。被告人覃日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日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其他痕迹鉴定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覃日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陶非法携带爆炸装置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日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日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土制炸弹1枚,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日陶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二、被扣押的土制炸弹一枚(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