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诗平、陆晓蓉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陆诗平;陆晓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陆诗平。被申请人:陆晓蓉。代理人:陆诗建。申请人陆诗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陆晓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陆诗建(陆晓蓉的妹妹)作为陆晓蓉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诗平系陆晓蓉的妹妹。陆诗平称,姐姐陆晓蓉于1971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属二级精神残疾。要求宣告陆晓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陆晓蓉因精神异常于1971年4月首次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后又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系2011年6月至7月,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9年6月22日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贰级)。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晓蓉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陆晓蓉25岁起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1年7月出院后病情一直未缓解,目前仍有关系、被害妄想、被跟踪感、被窃妄想,情感反映不协调,自知力缺失,目前处于慢性,虽清楚房产的性质、面积及价值,但受疾病的影响,妄想内容荒谬,辩认能力受损,不能够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陆晓蓉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辩认能力有障碍,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妹妹陆诗平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陆晓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晓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