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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阿余与被告张杰、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余,张杰,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陈阿余。委托代理人:肖红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张杰。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俊国,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顺,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阿余与被告张杰、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余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张杰,被告张杰、港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杰、港华公司、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陈阿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30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港华公司辩称:被告张杰系被告港华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杰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21000元,请求法院将被告张杰垫付的21000元在被告港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港华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已经62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财物损失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张杰驾驶被告港华公司所有的苏M06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900M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人行横道的陈阿余发生相撞,致原告陈阿余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能注意减速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该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下车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张杰、陈阿余分别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阿余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颧弓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肩胛骨及肩胛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气肿。原告陈阿余共花去医疗费23495.77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陈阿余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港华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驾驶被告港华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将原告陈阿余撞伤。被告港华公司作为车主及被告张杰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阿余与被告张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陈阿余主张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95.7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171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结合原告评残时的年龄,本院依法支持50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阿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495.7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171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48元,合计97764.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阿余81619元,剩余的损失16145.77元,由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阿余9687.5元,扣除被告张杰已经垫付的21000元,原告陈阿余还应向被告张杰返还1131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阿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由原告陈阿余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83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