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伟锋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伟锋;陈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尤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中、杨赟菲。被告:陈旭东。原告尤伟锋诉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伟锋起诉称:被告因购买原材料、经营周转之需,于2011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19日归还。后又于2011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4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3000元,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216.1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共计63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二次均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归还原告尤伟锋借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尤伟锋逾期利息3216.15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被告陈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