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某公司与叶某某、叶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某公司;叶某某;叶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陆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社信贷员。被告叶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某甲,女,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叶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凡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000元,并由叶某甲作担保人。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现结欠余额13000元。此后,被告叶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叶某某以家中经济不好拒还,联系被告担保人叶某甲,推说无经济能力偿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6月1日志2010年6月1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0.7992%)2、被告叶某甲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某某、叶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既不到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河某公司举证如下:1、陆河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企业性质及业务经营范围;2、陆河某公司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其企业经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许可的经营范围;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方星;4、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保证人为叶某甲;5、《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0元借款的事实;6、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某公司的下属单位陆河县上护某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叶某某(借款方)、被告叶某甲(保证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县上护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利率按每月8.325‰计算;被告叶某甲自愿为被告叶某某按期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陆河县上护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叶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叶某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叶某甲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叶某某后,被告叶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应按照约定月利率8.32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叶某甲作为被告叶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叶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叶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叶某甲对被告叶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8.325‰计;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叶某甲对被告叶某某以上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叶某某、叶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丽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