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余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10月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结婚后感情尚好,自2011年腊月以后,被告杨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三次离家不辞而别,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10月自由恋爱,1995年3月7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月2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余某甲,2006年2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乙。2011年6月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余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未提供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依据,其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