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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注射毒品分别于1998年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抢夺分别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小安徽”(身份不详)经预谋实施抢夺,后被告人邱某某乘坐由“小安徽”驾驶的一辆蓝色助力车至本市建邺区所街XX号融新酒业销售中心,“小安徽”驾驶助力车在店门口接应,被告人邱某某进入店内趁营业员诸某某不备,抢走五粮液牌白酒一箱(内装六瓶五粮液,价值人民币6600元)并乘坐“小安徽”驾驶的助力车逃跑,诸某某发现并叫喊“抢劫”,老板蒋某甲及在门口洗车的其子蒋某乙随即驾车追赶,至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诸某某、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标签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梅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