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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爱菊与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菊,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赵爱菊。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龚健航。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原告赵爱菊诉被告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龚健航、华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爱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健航、华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菊诉称:2011年3月17日,其与龚健航、华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健航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按月息4%计息,并由华清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其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蒋村支行电汇50×××00元至龚健航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2117752319帐户。龚健航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赵爱菊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元)”。之后,龚健航支付了截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经多次催讨,龚健航均拖延不还,至2012年春节前甚至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龚健航返还赵爱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息4%从2011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此后另计至借款还清日止);2、龚健航承担赵爱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华清公司对龚健航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健航、华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爱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7日赵爱菊、龚健航、华清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证明赵爱菊与龚健航就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和由龚健航承担赵爱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2011年3月17日龚健航出具的借条。证明龚健航向赵爱菊借款50×××00元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赵爱菊于2011年3月17日向龚健航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50×××00元。4、2011年1月17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赵爱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龚健航、华清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龚健航、华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爱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爱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赵爱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逾期不还,乙方(龚健航)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按每天5‰加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全部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若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又查明,赵爱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龚健航向赵爱菊借款50×××00元,有《借款合同》、龚健航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龚健航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爱菊起诉要求龚健航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的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息4%计息的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至按2011年3月17日的银行6个月至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为20200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赵爱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爱菊要求龚健航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清公司为龚健航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健航、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健航归还赵爱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02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24%另计),承担赵爱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共计5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龚健航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赵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2520元,由赵爱菊负担435元,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85元,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龚健航、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赵爱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