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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知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黄和乾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黄和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5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被告黄和乾。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和乾(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1995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步步高”、“BBK”商标,这两个商标于2001年被核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原告生产的手机,尤其是特有的BBK(步步高)“音乐手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等诸多知识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6万元。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第51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1号、第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BBK”及“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68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69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一(“步步高”商标图样)、商标监(2002)27号《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信息网络查询记录。6.优酷网广告视频。7.原告赞助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的视频。8.原告赞助上海卫视“中国达人秀”栏目的视频。以上证据4-8,拟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原告的品牌经过大力宣传,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9.百度百科检索“BBK”的信息说明。10.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网站上的检索信息。以上证据9-10,拟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英文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字号的简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1-4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6-10经本院上网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能否证成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评述。原告的证据5记载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系“东莞市步步高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获得该证书的主体之间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BBK”(第1634490号)、“步步高”(第1634489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13日。近年来,原告为其“步步高”音乐手机产品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在优酷网、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秀”等电视节目相关视频资料中显示有“步步高”音乐手机、“BBK”等商标标识。在百度中输入词条“BBK”,所示网页页面显示有“BBK”系原告的英文简称、英文商标,以及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简介等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下发文件,认定原告的“步步高”(影碟机、电话机)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注册,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53-155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2011年12月16日被注销登记。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684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陈朋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53-155号标有“中国移动通信港河指定专营店”的店铺,以24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105721”的收款收据所载商品名称为“i531+”、金额240。陈朋对该店铺门面予拍照,并在购买结束后将购买所得物品带到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予以拍照、包装、密封。庭审中拆封公证项下实物,有一个包装盒,盒内有一部手机、一个耳机、一个充电器、一条连接线、一个备用电池、一本用户手册,包装盒上标有“BBR音乐手机”和“BBR”标识,手机屏幕下方有“BBR”标识、屏幕左上方标有““i531+”,电池板正反两面均显示有“BBR”标识,这些物品均未显示厂名、厂址等厂商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被告销售的手机、外包装盒、电池板上标注的“BBR”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近似。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产品及其包装盒、电池板上标注的“BBR”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BBK”比较,二者均属于美术体,其字形、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三无产品,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务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黄和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黄和乾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曹新新审 判 员  白海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