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武军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武军,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恩平,洪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施武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天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恩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德才,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原告施武军为与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博士公司)、赵恩平、洪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恩平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武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被告赵恩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欣公司、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武军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洪欣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洪天明在农业银行师桥支行的账户62×××11)内。被告洪天明、车博士公司、赵恩平、洪德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欣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洪天明、车博士公司、赵恩平、洪德才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欣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000元;2.被告洪天明、车博士公司、赵恩平、洪德才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洪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洪欣公司、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恩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赵恩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赵恩平在借条中的签名,系作为车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原告与被告洪欣公司之间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协商将该借款延期,但原告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赵恩平,因此,被告车博士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原告施武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洪天明、洪德才、车博士公司、赵恩平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恩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洪欣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车博士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在借条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恩平签名确认,被告洪天明、洪德才、赵恩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洪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天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师桥支行的账号62×××11内汇入借款800000元。至今,被告洪欣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也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洪天明、车博士公司、赵恩平、洪德才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赵恩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洪欣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欣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赵恩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洪欣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时,应及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赵恩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恩平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被告车博士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欣公司、车博士公司、洪天明、洪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武军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4000元,合计864000元;二、被告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恩平、洪德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计6220元,由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恩平、洪德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恩平、洪德才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恩平、洪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4520元直接交付施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