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孟爱苏与郭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爱苏;郭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孟爱苏,女,193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于雪芹,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郭珊珊,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孟爱苏与被告郭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于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0时10分,被告郭珊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兴西大街邢台县砖厂门前与原告孟爱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1)第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做手术治疗,到8月2日出院,因手术后伤口一直不愈合,无奈只好在家治疗,被告应支付在家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自住院到现在,原告共产生因药费21356.56元,原告住院及后其护理需180天,护理费14191.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348.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348.06元;2.原告如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珊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0时10分,原告从邢台县工商银行运河支行出来行至邢台县砖厂门口菜摊旁边买菜时,郭珊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面将其撞倒,造成孟爱苏受伤,被告郭珊珊和现场的好心人将原告送到邢台市三院。2011年9月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1)第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珊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爱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5日入住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内踝及后踝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头外伤。于7月5日当天下午进行了右内外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1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1356.56元。原告当庭出示2011年9月29日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及每日清单原件。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包括:1、护理费14191.5元,按河北省2011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护理天数为180天: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提供。原告在庭审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上午从医院走后就再未找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三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及每日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珊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爱苏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孟爱苏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1356.56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为180天,要求天数过高,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8天,按河北省2011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计算,28383元÷365×28=2177.33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25083.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爱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83.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郭珊珊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