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联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双方。被告:刘潇。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和原告制度规定,在客户那里收取货款后拒绝上交给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回原告处办理缴款、离职手续,亦拒绝回原告处协助办理相关业务转交事宜。因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正式发律师函给被告,书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2012年3月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80元、调档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符合法定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证明16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事实。4、财务账单打印件28页,拟证明被告离职前一个月,收取货款未及时交还给原告。5、物流工作软件记录5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履行记录。6、《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7、国内特快专递EMS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履行了催款告知义务。8、余劳仲案字(2012)第5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9、原告从网上查询的被告签收的快递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律师函。10、人事登记表、毕业证书,拟证明被告的入职登记情况。11、2012年2月15日杭州站-嘉兴南站的火车票、2012年2月17日嘉兴南站-杭州站的火车票各1张、公交车票2张及付款凭证和报销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其负责销售的区域有卷款逃跑的事实及原告员工为了调查该事件所花费的成本,其中付款凭证和报销单上产生的374元费用中,有80元是因为调查被告卷款逃跑的事实产生的。12、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原告已经将该制度告知被告,被告卷款逃跑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刘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2)第50号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1、2、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上述欠款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财务账单打印件28页、物流工作软件记录53页,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函原件,故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催款告知义务,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规章制度,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2)第50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过3份劳动合同,最后1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不按规定或延期办理离职手续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9年5月9日,双方另订立《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内,被告不得为其他医药经营公司或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企业,并约定相关经济补偿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元,承担禁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并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5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供律师函原件和被告的考勤记录。再查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有无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行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