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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刘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自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且双方无共同语言,于2007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照顾原告的父母,家务活,地里活被告从来不管,只因考虑到孩子就没有提出离婚,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法忍受,被告经常给外人打电话,一打就一两个小时,每天至少两次,每月花几百元话费,原告询问时,被告就没有好气,也很不耐烦,原告为此很伤心,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也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我们还有一个儿子,为了孩子我在外打工挣钱,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的事,但我们过的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黄某甲与黄树财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孙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