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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花180元开了灌阳镇灌江北路辉煌娱乐城301包厢,邀请卿某、卿甲等一起娱乐,然后又通过电话购买了100元的“K粉”(大约1克)伙同卿某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吕某在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的“辉煌娱乐城”玩耍过程中,于当日23时许,花180元包下“辉煌娱乐城”的301号包厢,并邀请卿某、卿甲等人一起娱乐。尔后,被告人吕某又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100元的“K粉”(大约1克)伙同卿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卿某、卿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即灌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购买“K粉”,在其包下的娱乐城包厢内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吕某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