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1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严江山与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江山,刘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周密校对:周密发送对象:原、被告、代理人打印份数:9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1460号原告严江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被告:刘明辉。原告严江山与被告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刘明辉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其中:2010年8月16日借得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2日借得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借得人民币70000元、2011年2月2日借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前两份借条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9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始终未还本付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诉讼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费用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尚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因此,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依法也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辉支付原告严江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刘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