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荷盛村象阳中学开往荷盛村车站方向。当晚8时许,途经荷盛村象中东路79号地段时碰撞行人屠某,造成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1mg/100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上诉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乙、李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测试单,驾驶员查询单及车辆信息,轻便摩托车发票,屠某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查获经过,前科核实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协议书,车辆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甲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