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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王某乙之母)。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生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的母亲李某于2011年3月离婚,离婚时王某甲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由李某监护抚养,王某乙的生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明细如下:2011年,每月1000元,全年共12000元;2012年,每月1150元,全年共13800元;2013年,每月1322元,全年共15876元……2028年,每月10762元,全年共129144元。其约定的生活费按每年百分之十五递增。《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付清2011年应付的全部费用及2012年大部分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是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无固定收入。2012年3月,原告王某甲以《离婚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且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降低被告王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证明、××人证、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及柱山乡戈厂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的亲生父亲,对被告王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母亲李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抚养费部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甲提出该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部分的条款显失公平,是其受胁迫所签订的,但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目前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等条款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00元至18岁为止。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离婚协议》及其有关子女抚养费等条款均是双方协商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未举示其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有关子女抚养费等条款的相关证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应降低其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举示的证据,未支持王某甲要求降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