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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职工。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移动公司驶往龙门隧道方向,途径千岛湖镇龙门路龙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商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