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伟荣与施云民、边俊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荣,施云民,边俊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姜伟荣。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施云民。被告边俊儿。委托代理人徐鹏。原告姜伟荣诉被告施云民、边俊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边俊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伟荣出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施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审理期间,被告边俊儿申请证人承敏、唐闻勇出庭作证并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伟荣、被告边俊儿申请我院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边俊儿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另行裁定准予姜伟荣撤回对边俊儿的起诉。原告姜伟荣诉称:2010年7月31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贷款到期转贷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于当日由被告施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月利率7.71%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施云民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施云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被告施云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予以偿还泰隆银行贷款,约定于同年8月9日归还,利息按同期贷款4倍计算,该款由明正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边俊儿代施云民代偿归还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伟荣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果施云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施云民负担。该诉讼费用姜伟荣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施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