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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于驳回上诉人邱文存不服一审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文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邱文存,女,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邱文存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53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文存称,上诉人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邱文存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职工,1994年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其住房为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的单位自管公房,属扩修改造范围内的住户。《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拆迁指挥部对临时过渡安置期间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每月付给1.5元/m²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为妥善做好所涉及的职工的安置工作,下发了信内字(94)017号文件,其中第2条规定:拆迁户愿意在外临时租房,根据工厂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按本户职工现有人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给予180元/m²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于1995年12月改造完成,邱文存根据单位的要求支付了集资购房款,但单位没有在集资购房款中冲减拆迁安置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且还多收了特殊设备装饰和其他附加费,造成其多交购房款。直到2010年邱文存才知自己的上述权益被侵害,虽经上访和调解,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仍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费(应为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应为临时安置补助费)、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及上述三项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邱文存要求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依据是行政指令性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其要求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作出的“信内字(94)017号”文件,该依据是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其要求支付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是因为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引起的,是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上述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故不是合同纠纷。本案中邱文存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单位内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案邱文存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邱文存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