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无故打人,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摩托车发票一份、电视机、洗衣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述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4、原告代理人对陈景佩、孙玉阁、陈国政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经分居一年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1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电视柜、麻将桌、方桌、菜橱各一个、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椅子四把、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四方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6604.03元/年20%14年=18491.2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1849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电视柜、麻将桌、方桌、菜橱各一个、电视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椅子四把、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四方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