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金夫、胡凤英等与邓爱春、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夫,胡凤英,胡金琴,胡程杰,邓爱春,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胡金夫。原告胡凤英。原告胡金琴。原告胡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邓爱春。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夫、胡凤英、胡金琴、胡程杰与被告邓爱春、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金夫、胡凤英、胡金琴、胡程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9元,由原告胡金夫、胡凤英、胡金琴、胡程杰负担。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