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立与俞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立,俞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陈伟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楼品根,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炳良,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伟立诉被告俞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立委托代理人陈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炳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立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息,即3024元。被告俞炳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炳良返还陈伟立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陈伟立负担20元,俞炳良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