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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池西区长白山大街被池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4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的判前考察结果,将被告人康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国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