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与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曹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宝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宇,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被告曹杰,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诉称,曹杰经营水泥生意,原告与被告曹杰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曹杰累计欠原告水泥款49193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顺鑫公司经向被告曹杰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货款49193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债务利息明确为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曹杰与原告业务人员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欠条,证明被告曹杰欠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9193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曹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曹杰出具的欠条,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下半年,原告顺鑫公司业务经理张成宇与小曹建材的曹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南坨村水泥经销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顺鑫公司向被告曹杰出售水泥。原告顺鑫公司陆续供货,被告曹杰先后几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2010年货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原告顺鑫公司陆续为被告曹杰供货,当年结了部分货款,2011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曹杰尚欠原告水泥款49193元,由被告曹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业务经理将原始曹杰签字的顺鑫公司的送货单交给了曹杰,曹杰称无款还账让原告等一段时间。2012年3月9日,原告业务人员找到被告曹杰,曹杰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合计49193元,大写肆万玖千壹佰玖拾叁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我同意按月息2%给我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发生纠纷时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曹杰,手印,2011年5月24日手印。此后,原告顺鑫公司未再供货,被告曹杰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顺鑫公司与被告曹杰之间达成的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9193元的义务。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付而实际未付,此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还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顺鑫公司主张被告赔偿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9193元,且承担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梅审判员 韩树仁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