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李志深与广东省红阳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深;广东省红阳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志深,男,194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向波,男,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炎,男,1968年10月8日生,现住广东省。被告广东省红阳农场,住所地化州市新安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林光,男,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惠强,男,广东省红阳农场干部。原告李志深诉被告广东省红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波、赖春炎,被告广东省红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卢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深诉称,我从1966年12月到被告广东省红阳农场参加工作至2005年4月法定退休止,连续工龄39年。退休后,由于不能依法领取养老金,找被告及上级单位要求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但一直未给予解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未为我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我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被告于2005年4月至今共给我造成损失退休养金100023.78元,为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龄自1966年12月至2005年4月;2、判令被告补交自1966年12月到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2005年4月至今养老金100023.78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是正常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处理的上述事项,经过审理,已查明引起这些诉求的产生具有特殊社会背景,是特定历史时期政府推动改制的产物,属于当地农垦系统在经济体制转型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政策问题,象原告这种情形在农垦系统存在普遍性,故此类案件已不属于单纯的民事法律问题,确实不宜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由农垦系统会同相关部门妥善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洒陈艺丹 来源:百度“”